
监禁:一种新的惩罚方式
米歇尔·福柯著,陈雪杰译
选自《惩罚的社会——法兰西学院演讲系列1972-1973》,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
回到罪犯犹如社会敌人的出现的主题。“出现”( apparition)这个词当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这个词哪里看上去是这样的?对于谁?涉及一种意识形态的建立,一种话语的筹备,还是一种行为概要?这个概念,当前还是空白的,至少仍然还在要提出的问题的索引中。现在我想要分析一下后面会发生的事件。为此,我不再以刑事理论与刑事实践作为目标,而是以它们与同时期的惩罚策略的关系作为目标。然而,出现了一个引人注意的现象:刑事机构内部建立其罪犯社会敌人的原则并付诸实践,与此同时出现了一种新的惩罚方式:监禁。
事实上除了外在,新的惩罚方式——监狱不是一种非常古老的惩罚,而惩罚的种类随着世纪变迁一直在增加。直到13世纪末之前,监狱从来都不是刑事体系中的一种真正的惩罚。监狱纳入刑事体系是在13世纪末的时候,就如1767年塞尔皮雍(Serpillon)撰写《刑法典》(Code criminel)时所述:“根据我们的民法典,监狱不被看作是一种刑罚”,意思是说监狱是世俗性质的,而不是教会性质的;“然而出于国家原因,君主有时候会受到这种惩罚,由权力机关而定,而普通司法不使用这种惩罚。”但是当我们参考此后五十多年间的文献,例如1831年的大讨论,这是继1808年《拿破仑治罪法典》和1810年《刑法典》以来第一次对刑事体系的大修订。在七月王朝(monarchie de Juillet)初期,人们对刑法典做出了部分调整。在1831年12月1日雷米扎(Remusat)宣布:“新法律颁布的刑罚体系是什么?是各种形式的监禁。比较一下留在刑法典里的四种基本刑罚”——出人意料的是,其中不包括死刑——曾经属于惩罚体系的一种刑罚;这些刑罚:“终身或有期强制劳动是一种监禁。苦役是一种露天监狱。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拘留、监禁或徒刑不过是同一种惩罚的不同名称罢了。”
这样在两个文本之间,监禁作为一种惩罚体系确立起来了。标志如下:1779年美国独立战争开始后,英国不得不修订自己的惩罚策略。霍华德(Howard)经过对欧洲监狱的调查,与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共同提交了一部把监禁作为明确惩罚方式的法律草案:“很多犯罪都曾遭受过流放的惩罚,如果我们把这些人分别监禁起来,不但会警醒试图效仿犯罪的人,而且会让罪犯养成劳动的习惯从而实现自我改正。”事实上,直到1790年至1800年间,英国的监狱体系才得以确立。1793年边沁设计了全景敞视监狱( Panopticon),这成为后来欧洲监狱的建筑范例,这一设计灵感来自于他的弟弟,他是海军工程师,曾为俄国女皇叶卡捷琳娜二世(CatherineⅡde Russie)修建过港口和船坞,由港口萌生了这种监管的设计。
法国要等到1791年才在理论上确立起作为惩罚普遍纲要的监禁原则。最为根本地确立此原则的第一篇文章,是迪波尔(Duport)在1791年5月31日参与关于刑法典的讨论时写下的文章。事实上他宣称:“如果现在人们问起可以在哪种普遍持久的情感上建立起刑罚和惩罚体系,所有通晓事理的人都会一致地回答说:是自由之爱和自由,倘若没有这些生命会变成真正的酷刑;我们热烈追求并为之勇敢付出的自由;倘若失去了自由,便失去了一切对自然的拥有,变为了切实的、持续的惩罚,这种惩罚非但不能使人们的道德变坏,而且还会让市民对自身行为不符合法律的代价更为敏感;刑罚是分等级的,以应对不同的犯罪,并让人们看到不同程度的罪恶行为和危害性之间的比例大不相同。”这篇文章构建的理论是:失去自由是一切惩罚体系的共同点,此外这也是勒佩尔蒂埃的刑法典草案所提议的。均直到有了1810年的刑法典,整个监禁体系才得以建立;我们看到1791年之后很快出现了关押嫌疑犯(prévenus)的拘留所(maisons d'arrêt),关押被告人(accusés)的司法部门(maisons de justice),关押囚犯(condamnés)的监狱(prisons)。帝国划分了监狱的等级:在地方的司法部门,在行政区( arrondissement)的拘留所,省拘留所(maisons de détention départementales),中央拘留所(maisons centrales)和设在布雷斯特(Brest)、罗什福尔(Rochefort)和土伦(Toulon)的军事苦役犯监狱(bagnes militaires)。这种划分代表着统计学观点:1818年,2950万名居民中有44484个犯人(détenus),其中包括10000个嫌疑犯(prévenus)和9700个苦役犯(bagnards),也就是说占居民总数的1/662; 1822年有41000个犯人,其中有10400个苦役犯,也就是说占居民总数的1/778; [而现在对于]5000万名居民,有30000个犯人,占居民总数的1/1500。
所以问题如下:一方面,在18世纪末,我们参与了以监禁为中心的刑罚的重组,另一方面,这种重组与罪犯一社会敌人的产生是在同一个时代。然而倘若这两个现象果真是相关的,我们可以说监禁体系不是从以罪犯-社会敌人为中心的刑事理论和实践的重新分配中产生的。换句话说,监狱嵌入刑罚体系是监狱与刑罚相交叉的现象,并不是刑罚把监狱作为惩罚工具专门使用,这不是其合理的结果,更不是其直接的历史结果。这两种程序之间是异质的,一方面是推论的偏差,导致了罪犯犹如社会敌人的原则的提出,另一方面,是惩罚。因此我们看到在刑法中,以罪犯原则和惩治为中心,以监狱为中心,存在一种断层,现在需要明确该断层在历史上的出现。
然而该断层不仅仅是结果,或体系内部的矛盾,或起初的异质,意思是说像历史沉淀效果一样可以用“策略”的词语解析。刑法和惩治之间当然有冲突和矛盾。每个机构相互对抗,产生一些不融合的却相互交错的话语:刑法,以及从1820-1830年以后被称为“监狱学”( science des prisons)的话语,后者表现得像一种独立于法律的话语,并且经过随后的加工,产生出犯罪学( criminologie)。但是这种在话语层面的矛盾、这些在知识类型层面的矛盾是被法律实践和监禁所允许的,只能代替在机构层面上的间隙:惩治体系永远都在试图逃离司法和法律的渗透,并且司法体系为了控制异质的惩治体系而做出努力。对此我们可以援引1818年内政部长德卡兹公爵(Decazes)写给路易十八的文章:“不幸的是,法律并没有渗入到监狱中。”
同样不能使监禁同时作为刑事理论的推论和司法实践的结果而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当然已经存在某些类似监狱的事物,然而在事实上刑事监狱不是用于惩罚,而是用于对个人的担保。是肉体的担保,例如给予战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在1768年,勒特罗涅说:“监狱本身并不是刑罚。拘押被告人是为了确保能够支配他的必要预防措施。”同时当我们把某人关人监狱的时候并不惩罚他;我们只是为了保险起见。
存在一种类似的理论模式被罪犯社会敌人的刑事理论所借鉴,我们不能让监禁体系从该理论模式中产生。我们可以援引贝卡里亚的文章、布里索( Brissot)的《刑法的理论》(Des lois criminelles)(1777)或者勒佩尔蒂埃的文章。他们是怎样从罪犯社会敌人的原则中推导出有效的惩罚体系?如果真的像布里索所说的“犯罪只不过是侵害秩序和社会利益”,那么相应的惩罚应该是什么?因此惩罚不是某些赔偿或报复行为。惩罚与处罚、苦行赎罪也毫无关系。惩罚仅仅是社会的防卫和保护。
因此存在四种惩罚原则。意思是,每个社会根据自身需要都可以调整犯罪等级,因为刑罚在本质上不再依据过错的严重程度而产生,而只是根据社会用途而产生。一个社会越脆弱,就越容易被犯罪推向危险的境地,刑罚就越重;一个有序的社会不会被犯罪严重伤害到,所以会满足于相对较轻的刑罚体系。所以说第一个原则就是刑罚的相对性,不是听从于个人自身的相对性,而是对于社会状态的相对性。在这些条件下,不能存在刑罚的普遍模式。另一方面,如果刑罚是一种惩治措施,那么在涉及挽救灵魂或者让个人和解的时候,刑罚过重也没有关系:但是如果刑罚是社会的反应和自卫方式,倘若它超出限度,就会变成权力的滥用。所以第二个原则就是根据对社会的攻击而确立精确的反攻击刻度。惩罚是为了让敌人缴械,有两种形式:使敌人脱离侵害的状态,或者把敌人重新引入到社会契约中。这样,刑罚体系的第三个原则就是:在整个对于敌人的惩罚和改造阶段奉行个人监管的原则。第四个原则:如果刑罚要保护社会,就要力求做到避免产生敌人:所以需要起到警戒潜在敌人的作用。所以惩罚要以公开和必然有效的方式进行。
然而这些基本原则导向了三种实际的惩罚模式,其中并不包括监狱,我们可以在一切想要改革刑法体系的法学家的话语中找到。
1.羞辱模式(infamie),惩罚的理想模式。这种对罪犯的羞辱首先是整个社会的反应;另外此时社会没有必要把审判权移交给任何法院;社会即刻以自身的方式进行审判。这是一种不需要经过司法权力的公正。这是一种刑事乌托邦,司法含义的审判完全被心理学含义的审判所吸收;审判就是公民的个人审判的集合。司法权力消失在个人的集体审判中:这就是理想的审判在人民司法(justice populaire)中被激活的模式。最终这是一种理想的刑罚,在每个社会中各具特色;每个社会各自确定针对不同犯罪的羞辱强度。同时既不需要法院也不需要法典。人们只能预先说明何种行为对应着何种惩罚。顷刻间羞辱在一点一点地回应着每一种犯罪。最终,羞辱是可取消的,把空间让给了和解,只留下记忆而了无肉刑的痕迹。所以在这种惩罚中,刑罚体系完全契合犯罪一社会敌人的刑罚原则。这是一种透明的惩罚,只有灼灼的目光、窃窃的议论声和每个人的即刻审判一一在需要时,每个人持续的审判。这一切构成了这种持久的法院。[布里索写道:]“一个立法的成功,就是公众舆论强大到足够对损害公共道德或民族精神的犯罪予以惩罚,或者对损害公共安全的人予以惩罚。[……]值得高兴的是人民的荣誉感可以成为唯一的法律!几乎不需要立法:羞辱,这就是刑法典。”
2.同态报复法(talion)模式:在18世纪重新出现,这是属于原则上的分支。事实上这是一种本质和效力完全与所受到的侵犯相关联的刑罚;通过这种模式,社会能把罪犯对社会的侵害返还给他。同样我们可以确定刑罚确实是根据犯罪行为而划定的刻度,不会有权力的滥用,因为社会只是把自身的遭受返还了回去:这纯粹是社会的反击。“对人身的侵犯”,贝卡里亚写道,“毫无疑义必须用肉刑( peinescorporelles)偿还。”“对有悖于个人名誉的侮辱,[……]必须用羞辱惩罚。”“无暴力相伴的盗窃必须予以金钱方面的惩罚。”同样,布里索解释了每个罪犯怎样应该受到特定的惩罚;勒佩尔蒂埃在1791年5月23日提出了同态报复法的原则:“用身体的痛苦惩罚凶残的伤害;用繁重的劳动强制因懒惰而犯罪的罪犯;用羞辱惩罚卑鄙堕落的灵魂所做的行为。”而在勒佩尔蒂埃提出同态报复法原则的时候,现实中采用的刑罚方式却不再以这一原则为依据,而是以监禁为中心。
3.奴隶制模式:意思是强制的、公开的劳动。此刑罚不像羞辱一样纯粹,也不像同态报复法一样受控制,却能让社会得到补偿;这是社会中关于恢复原状的契约;这是在罪犯和社会之间的社会契约的强制再版。这种刑罚的好处是它是分度的并且能起到警醒的作用,而且是令人生畏的。一旦想到了奴隶制度,就会立即想起“奴隶一生中的一切悲惨时刻”,而且整合到自己的想象中,更会想到奴隶生命中“全部不幸时刻的总和”,此时“自己当下的不幸分散了将来的不幸的想法。”
从这些理论原则出发,可以看见一些惩罚模式具体化了,而其中无一与监狱是同类。而监狱的必要性是如此之强烈,以至于在提案中要求确立刑事体系的人,事实上都提议了监禁体系。如此一来,推论自然而然地导向了与羞辱、同态报复法、奴隶制相一致的刑罚定义,然而这些话语突然被打断,并从侧面被强加一种完全不同的模式:监禁模式,这样会发生什么?事实上监狱不是像羞辱一样的集体体系,不像同态报复法一样根据其性质而分度,也不是像强制劳动一样的改良者。这是一种抽象、单调、严格的惩罚体系,不但强加在事实上、过渡上,而且也强加在话语内部。这些提出草案的人在必须把他们的刑事理论明确表达为实际的法律草案的时候,发生了转变:在刑事理论中可以被剔除的模式被这种单调的体系替换。
然而对于理论学家,在这种模式中只有一种变量能带来如此重要的变化:时间。监狱,这是一种以时间作为变量,用以替代其他模式中所有规定的变量的体系。我们看到一种与新刑事理论完全不同的形式出现了,一种完全不亚于司法或惩罚范畴的形式:工资-形式( forme-salariale)。在某人完成强制劳动时,像发工资一样把时间付给他,刑罚不是以赔偿或调教的方式回应违法活动,而是从自由时间的量的方面予以回应。惩罚体系使监狱-形式( forme-prison)作为对犯罪的惩罚出现,监狱-形式不是从理论中派生出来的,并与工资-形式( forme-salaire)相类似:就像付出一定的劳动时间能赚取工资一样,我们反而行之,一定的自由时间是犯法的代价。时间作为唯一可拥有的东西,我们用劳动赢得时间,或者因为犯法而被夺走时间。工资用于支付劳动时间,而自由时间将用于为犯法买单。
如此提出一些问题,却没有问题的解决办法。我不想说工资指定了其形式,工资是被刑法实践使用的经济学模式。在机构历史中、在文章中,什么都不能证明就是这种模式被转换到了刑法体系内部。我仅仅想说监狱-形式和工资-形式在历史上就是孪生的形式,还不能准确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但是这种比照方式不是一种简单的隐喻,就像这几点。首先,19世纪的刑事体系对罚金和监狱的延续,以及两者之间的交叠:当人们无力支付罚金的时候,就会被关进监狱。罚金被看作是劳动日的替代品,监狱代表了一定数量金钱的等量物。[然后,]出现了一种把刑罚作为债的意识形态,把基督教和古典法清除掉的日耳曼法的旧概念重新激活。然而在理论中,没有什么与把刑罚作为债的原则相距更远。这种偿清债以便抹除犯罪的事实重新出现,其实来自于这种工资形式和监狱形式的互相渗透。[最后,]在劳动和监狱之间有一种奇怪的邻近,同时又有一种对立:就某种方式而言,监狱与某些类似工资的东西非常接近,而与此同时,这又是工资的反面。因此产生了这样的观念:在监狱中犯人应该提供免费劳动给社会,而不是工资,监狱免除了实际的工资。由此产生了这样的趋向:像工厂一样组织监狱,同时在意识形态和制度上不允许囚犯在羁押期内领取工资,因为这就像回报社会的工资。
把在外部掌管劳动的经济和政治基本原则引入监狱内部,与在此之前的刑事体系运转是相悖的。由此可以看见“时间”(temps)被导入了资本主义权力体系和刑罚体系。在刑罚体系的历史中,人们首次不再通过肉体和财产进行惩罚,而是通过“生活时间”(temps a vivre)进行惩罚。社会就是要占有剩余的生活时间,以惩罚个人。以时间交换权力。而在工资-形式背后,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力形式主要体现在对人们的时间的掌握:在工厂掌握工人的时间,计算时间分配工资,控制工人的娱乐、生活、储蓄和退休等。权力通过管理时间从而控制时间的全部使用方式,在历史上、在权力关系方面,使得工资-形式的存在成为了可能。必须在时间上全面掌控权力。同样能让我们解析犯罪惩罚制度和劳动纪律制度的,就是生活时间与政治权力的关系:对时间的惩罚,和通过时间进行的惩罚,就是在工厂的时钟、流水线上的计时器和监狱的日历之间体现出的这种连续性。
(注释从略,请参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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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稿\投稿bfzygz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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